(2004年11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促进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规范化及其健康发展,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列入工作日程,并纳入本辖区城市管理和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保障,鼓励、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统筹规划、指导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公文、印章、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等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将提高学生语言文字规范意识和应用能力纳入学生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学校工作日程和常规管理。
违反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语言文字的情况纳入督导内容。
第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等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在本市播出的影视节目印刷体的厂名、片名、字幕、演职员表、台标和栏目名称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本市出版的汉语文图书、报纸、期刊、电子、网络、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印刷体报头(名)、刊名、封皮、内文、广告等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企业、商业牌匾和广告等,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违反规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产品的包装、说明和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标签标志、计量单位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违反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商业、邮政、电信、网络、文化、餐饮、娱乐、铁路、交通、民航、旅游、银行、保险、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牌、公文、印章、票据、报表、说明书、宣传材料、电子屏幕,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三条 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标志,居民地名称及路名、街名、站名、建筑物名称标志,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标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名称标志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在公共场所使用的校服、运动服、工作制服等物品上印制的示意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公共场所的有关设施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需要使用汉语拼音时,拼写应当符合规范标准并置于汉字的下方。
第十四条 凡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颁布的相应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新录(聘)用上述人员等,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并达到相应等级标准。
师范类专业、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及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并达到相应等级标准。
对尚未达到相应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的,视情况分别进行培训。
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手书题词、招牌等,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已经使用和需要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明显的位置配放用规范汉字予以注释的标牌。已经改为规范汉字的,不得恢复使用繁体字或异体字。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牌匾、广告等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使用外国企业字号,但应同时译成规范汉字。
公共场所的有关设施,需要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语言文字社会应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可聘请社会语言文字监督员,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监督员对违法使用语言文字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教育或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处理建议。有关违法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监督员的批评并认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新闻媒体可设置专门栏目宣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相关知识,必要时可对不规范用语用字的情形或其他有关违法行为予以公开播报。
第二十二条 对在语言文字测试中违反测试规定、弄虚作假的应试人员,取消其测试成绩;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在语言文字测试中违反测试规定的测试员,由测试机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暂停测试工作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取消其测试员资格;情节或后果严重的,提请所在单位予以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务职责或在执行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后果严重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语言文字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5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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